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丁之母。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卢某丁、卢某丁、卢某戊、张某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清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卢某丁、卢某丁、卢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生、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马颈坳镇合作社门口与被害人卢某丁军扭打过程中,持砍刀砍击卢某丁军左颈部,致卢某丁军因左侧颈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卢某丁、卢某丁、卢某戊、张某己要求判令被告人黎某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其当庭提交了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黎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黎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已予部分赔偿,加之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故应当对黎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之妻杨某辛与被害人卢某丁之妻张某丙均在马颈坳镇经营菜生意,且二人摊位相邻,因卖菜等琐事发生矛盾而生积怨。2010年8月17日18时许,黎某准备去帮妻子收摊,在吉首市X镇信用合作社门口与张某丙相遇。张某丙骂了一句丑话,黎某还口,双方对骂。卢某丁军听到后,从马路中间冲上去打了黎某几拳,然后踢了黎某脚,后与黎某打在一起。此时,黎某一拳将卢某丁军打倒,卢某丁军倒地爬起后从旁边谭某某肉摊上取了一把三角尖刀朝黎某乱舞,黎某边退边用手挡,手被划了一刀。黎某受伤后,绕到谭某某肉摊边上,顺手拿了一把砍刀,也朝卢某丁军乱舞。二人打斗中,黎某将卢某丁军的左颈部砍中一刀,随后持砍刀向某湾方向某跑。卢某丁军则手持尖刀在后追赶,稍后因失血体力不支倒地。围观群众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但卢某丁军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卢某丁军系左颈部砍创致左侧颈外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吉首市公安局吉(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首市X镇X路口彭某庚家门面南侧的街X路上,经勘验,提取:现场血迹8处、杀猪屠刀一把;
2、吉首市公安局公(吉)鉴(尸)[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卢某丁军左侧颈部创口深达颈椎,左侧颈部肌肉断裂,左颈外静脉破裂,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他部位未见致命伤。其左侧颈部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创口长,创腔深,创底见颈椎骨折,符合锐器砍击形成的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应为左颈部砍创;
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凶器为一把杀猪用的双刃木柄三角刀,长约20厘米,经黎某辨认无误;
4、到案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黎某系投案自首;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下午6点多钟,谭某某正准备收摊回家,看到黎某与张某丙不知为什么在信用社门口吵起来,相互骂丑话,后卢某丁军又与黎某打起来了,卢某丁军踢了黎某一脚,黎某将卢某丁倒在地。卢某丁军爬起后到谭某某的肉摊上取了一把三角尖刀朝黎某乱舞,黎某到肉摊边也取了一把屠刀乱舞,不知怎么搞的就将卢某丁军左肩部砍了一刀。黎某向某湾方向某跑,卢某丁军拿尖刀追,追了十来米便倒在地上。有人打120急救,没多久120来了。晚上听讲卢某丁军死了。证人彭某庚、杨某辛的证言与谭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卢某丁军系被黎某用屠刀砍中左颈部后,因流血过多死于送往医院途中。
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黎某持刀逃离现场,后又见卢某丁军手捂脖子,步行十余步后倒在供销社门口,向某某拔打了120电话。
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下午5点多钟,一上身赤裸、左手流血的男子到其诊所清创缝合,等不及打消炎针便急忙离开,据称是去派出所投案。
9、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丙争吵后,卢某丁军先动手打人,黎某抗将卢某丁倒,卢某丁取三角刀乱舞,黎某手被划伤,也在肉摊上取一把砍刀乱舞,砍中卢某丁军左颈部后便逃离现场,后在一诊所作简单处理后,便去派出所投案,于投案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10、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该队按报案后直到现场,了解到犯罪嫌疑人黎某已往新湾方向某了,干警在向某湾方向某击途中,遇到准备来投案自首的黎某,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讯问,黎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11、吉首市公安局(湘)公(吉)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该局于2010年12月21日对黎某进行检验,黎某左前臂有5×0.2cm愈合疤痕,结论为黎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及被害人卢某丁军的身份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证实卢某丁军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黎某对此不持异议。
14、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收条证明,黎某家属已支付卢某丁军安葬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因两家生活琐事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卢某丁军致卢某丁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黎某能配合家属部分赔偿,且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对黎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黎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本院决定判决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卢某丁、卢某丁、卢某戊、张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不含已支付两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唐云峰人民陪审员张某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娅蓝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