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从乔爱斌(已死亡)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证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原车牌照为闽x为被盗车),使用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2009年3月份,以1万元的价格从王某顺手购得该车使用3月之后,被告人牛某以7000元价值从王某手中购买该车。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获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现扣押在安阳县公安局。案发后马某于2011年3月15日、王某于2011年2月22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被盗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自首证明,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未在机动车场所交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非法购买被盗的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被告人牛某所驾驶的赃车,在行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确系悔罪表现。马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购买、出卖赃车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