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因违规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一个月,2007年6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捉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捉获,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胡某有长期吸毒史,并多次在彝族妇女处购买毒品。2010年12月9日13时许,二人共谋抢劫毒品,胡某还随身携带了管制刀具一把,后二人来到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对面车站附近,找到四名彝族妇女,向其强行索要毒品海洛因,遭到拒绝后二人与彝族妇女发生争吵、抓扯,随后倪某从胡某挎包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管制刀具,将其中一名彝族妇女肖某头部砍伤。后倪某被闻讯赶来的协勤队员当场捉获,胡某趁机逃脱而未抢得毒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病历、劳动教养决定书、延长劳动教养期限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比某、乌某、阿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管制刀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胡某为满足个人吸食毒品的需要,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某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作案中,二人事前共谋,胡某准备了刀具,倪某持刀砍伤被害人,二人行为均积极主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吸毒被劳动教养的劣迹,被告人胡某还有犯罪前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范兴碧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