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
原告周XX与被告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邹XX承包了隆回县XX公路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材,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在2010年9月3日,经结算尚欠货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在2010年11月底还清,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计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XX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0年9月3日被告邹XX向原告周XX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邹XX欠原告周XX水泥款x元。
本院对彭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从2008年4月开始在原告的店内购买水泥,被告邹XX欠原告周XX水泥款x元。
原告对彭XX的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XX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彭XX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邹XX从2008年4月开始,分两次在原告周XX开的水泥建材销售点购买了水泥。原告周XX每次均依约将被告邹XX所购买的水泥送至被告邹XX承包的工地。被告邹XX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9月3日,原告妻子彭XX与被告邹XX结算,经结算,被告邹XX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邹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周XX水泥款壹万伍仟柒佰元零伍元整(x元)用于XX公路之用。注:在2010年11月底还清,到期未还,按银行代款计息。欠款人邹x、9、X号。”被告邹XX出具欠条后,收回了以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邹XX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0%,被告所欠货款从2010年12月1日至起诉日2011年3月9日共98天,利息计算为5.10%÷360天×98天×x元=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的水泥建材销售点购买了水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经双方结算,被告邹XX共欠原告周XX水泥款共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得到清偿。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邹XX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承诺在2010年11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计息,故被告应当承担所欠货款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1年3月9日的利息2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周XX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货款x元、利息218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周XX承担50元,被告邹XX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毓鹏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