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56岁。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板材,经结算,共欠原告石板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先后归还98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石板材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石板材款x元的诉某本院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5张及双方对账单1份(共3页),证明二被告现仍欠原告石板材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板材,经结算,共欠原告石板材款x元。之后,二被告先后归还98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某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板材,价值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仅支付9800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石板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石板材款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