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6年。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岳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岳x。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被告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子女。为此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3、证人岳某×、肖某、梁某、周某×、陈某证言,均证明被告自2005年起长期外出不思家务,2009年初外出不归,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对被告兄、嫂岳某娃、刘兰菊及周某某长子岳x进行调查证实,被告自2005年长期外出不思家务,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并证明被告自2009年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之子岳x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周某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岳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岳x。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05年后因被告长年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而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春,被告再次外出后,不与家庭联系,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3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撤诉。2011年7月2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2011年7月10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的长期外出,既不尽家庭义务,又不与原告取得联系,从而造成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长年外出,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当前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征求子女意见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岳x、岳x暂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