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现年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通过言语威胁、阻碍施工等方式,强制承包韩某在汤阴县X村的移动通信光缆铺设工程,并借口延长工期、阻碍施工等方法影响韩某按时交工,强迫韩某给其现金x元。
2、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以向杨某要协调费的名义,向在龙虎村施工的杨某敲诈勒索x元,因杨某报案而未得逞。
3、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等人将杨某修建的管道损坏,并对维修工人崔XX进行殴打。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毁坏物品修复价格为6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其没有强迫交易;2、其给杨某要2000元协调费,而不是x元。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2、对王某某敲诈勒索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未参与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通过言语威胁、阻碍施工等方式,强制承包韩某在汤阴县X村的移动通信光缆铺设工程,并借口延长工期、阻碍施工等方法影响韩某按时交工,强迫韩某给其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阻碍韩某施工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王某某从韩某那儿承包通信管道铺设工程的情况。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0年5月份,王某某给我说想包了这段活,我没有同意,王某某就给我制造阻碍,我的工人去了几次工地想施工,王某某带着他的妻子XX,还有一个开挖机的小青年不让我的施工队施工,说这活必须他干,要不谁都干不成。为了赶工期,我只好以每米23元的价格包给了他。他以停工为条件,先后逼着我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
4、证人傅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想挣钱,就让李某丙带人去韩某施工现场闹事,以种种理由不让施工。韩某没办法就让王某某承包了剩下的1000多米的工程。王某某以停工为由,先后从韩某那要走了x元钱的情况。
5、证人杨某、李某X、李某X、王XX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为了承包韩某某工程,鼓动老百姓到工地上闹事,承包工程后,王某某和李某丙经常到工地上让工人停工,借没法干活、延误工期的理由给韩某要钱的情况。
6、证人张某、李某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用井盖将张某保和另外一个工人盖在检查井下十几分钟的情况。
7、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是龙虎村方琼化工厂的负责人,没有要过占地费的情况。
8、证人王某X、马保X的证言,均证实其帮王某某协调了几家赔偿青苗费的情况。
9、收到条。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以损坏管道、对工人进行殴打的方法,以要协调费的名义向在龙虎村施工的杨某敲诈勒索x元,因杨某报案而未得逞。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物品修复价格为6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5月份,为了给杨某要钱,王某某让李某丙找几个人把杨某施工的管道钝断了,而且不让他维修,还把一个工人打了,逼杨某给他们钱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给其要2万元钱,其没答应,王某某和李某丙就带人把其在龙虎村的管道刨出来钝断并阻碍其维修管道,王某某还将一个工人打了的情况。
3、证人韩某、傅XX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带着李某丙等人给杨某要2万元钱,并且用铁钎把杨某施工好的管道挖出来,钝断了几处,将一个检修井也弄坏了。杨某某工人去维修时,王某某打了工人一顿的情况。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看见李某丙带着三个人将杨某埋好的管道毁坏的情况。
5、证人崔某X、崔某X、崔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6、7月份,王某某带人将杨某在龙虎村的通信管道钝断,工人去维修时,李某丙不让施工,王某某还将崔某X打了一顿的情况。
6、证人王某X、王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把杨某某管道毁坏的情况。
7、书证:郑州天际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发某、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综合证据: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本院(2005)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妥,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一人犯两罪,均应两罪并罚。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证人杨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数额是2000元,而不是x元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证人杨某、傅XX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敲诈勒索2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王某某敲诈勒索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