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XX公司诉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村,住上海市X村。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是场中路“XX公寓”的物业服务公司。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望源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最后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X元每平方米每月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场中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业主,自20XX年X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X元(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

被告惠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场中路“XX公寓”的物业服务公司。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望源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最后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X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期限至20XX年X月X日止,期满后未续签的,原告在两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以便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企业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业主,自20XX年X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XX年X月,原告撤离“XX公寓”小区。因被告尚有物业管理费未结清,遂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望源公寓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未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物业服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刘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