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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水电装修工,住(略);因本案,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旺角网吧拆盗了一台组装的电脑主机(价值1128元),后销赃给他人。

二、2011年1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出口加工区金鹏网吧拆盗了两台LG电脑显示屏(每台价值900元,共价值180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得逞后在转移赃物途中,不慎损坏了其中一台显示屏后丢弃,另一台显示屏在北海市X区X路创新电脑店销赃给林永寿。破案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从林永寿处收缴一台赃物LG电脑显示屏,赃物已依法发还。

三、2011年2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市X区新新力购物中心大空间网吧拆盗了一台OU20电脑显示器(价值1105元),后销赃给他人。

四、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市X区X路启动旺角,网吧拆盗了两台明基电脑显示器(共价值1920元),后销赃给他人。

五、2011年3月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市X区X路田园网吧拆盗了一台现代牌电脑显示器(价值1170元),后到北海市X区X路创新电脑店销赃给林永寿。破案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从林永寿处收缴上述赃物。赃物已依法发还。

六、2011年3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市X区新新力购物中心大空间网吧拆盗了一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价值350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转移上述赃物至北海市X区X路时被曾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的旺角网吧的工作人员认出并抓获,后报警。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上述赃物并依法发还。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刘某的盗窃数额为74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没有退还的赃物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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