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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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10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文某。系原告郭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两次怀孕流产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经常找茬殴打原告;2008年下半年,原告出现精神失常,2009年原告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原告患病以来,被告不给钱治病,不给原告生活费;2009年4月19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再次将原告遗弃不管,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的扶养费x元,医药费5919元,并判决被告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和医药费500元。

被告马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的扶养费x元、医药费5919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医药费1000元,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均一起外出务工。2007年9月、2008年4月原告两次怀孕流产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下半年,原告出现精神异常。2009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负担原告的生活费。2009年10月、2010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在隆回魏源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5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19日被告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郭某离婚,2010年7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被告马某与原告郭某离婚,此后,被告外出不管原告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和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隆回魏源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等共计8000元,此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兑现;

二、原告郭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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