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彪,陈建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彪、陈建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6年4月4日其与被告刁某某及吴社签订承包协议,将佰金翰会馆承包给刁某某,协议约定“承包期限2年,每年承包两股60万元承包费,承包费1个月结算1次,每月30日付清每股x元。”按此约定被告向原告应付2年承包费6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5万元,尚有39.5万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承包费39.5万元,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其所交股金进行主张,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佰金翰会馆是股份制企业,由刁某某、司某某、吴社组合,为方便管理,交给刁某某自己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二年,每年承包金两股为60万元,承包费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X号付每股2.5万元,不管盈利亏损都要交清。如需投资固定资产,经董事会同意后方可购买,如有人为损坏,由承包人赔偿,如有人违反罚款10万元。以前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承包方不承担,承包方刁某某,被承包方吴社(吴海波代签)、司某某,公证方刘胜利,2006年4月4日,以此证明佰金翰会馆是由刁某某、吴社、司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被告刁某某每年交承包金2股60万元,承包期限2年,每月X号付每股25万元,如果违反罚款10万元。
2、吴×出庭作出的证言及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佰金翰会馆是其和司某某、刁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三人协商承包给刁某某经营,按3股计算,刁某某每年交给司某某和吴社承包费60万元,承包期2年,刘胜利作为公证人见证,刁某某应给其承包费60万。2008年9月18日才给付。刁某某应给司某某承包费60万元,具体给多少不清楚。以此证明,佰金翰会馆是原、被告及证人共同投资的企业,被告与其及证人存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其及证人交付两股承包费60万元,现被告已违约。
3、刘××出庭作出的证言及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佰金翰会馆是司某某和刁某某、吴社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为方便经营管理,三人协商承包给刁某某经营,刁某某每年交给司某某和吴社X股承包金6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其作为公证人参加。以此证明佰金翰是由原告、被告及吴社共同投资开办3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每年应给付吴社、司某某承包费6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佰金翰会馆未进行工商登记,仅是使用三人共同承建的场所进行经营,是一种利用租赁物进行经营并交付租赁费。2、其与原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没有权力对另一方进行罚款的权限,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主张权力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协议中仅有乙方签字,没有吴社的签字,未见到吴社授权的书面凭证,也未进行依法公证,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吴×、刘××出庭所作的证言说三人按三股计算,而原告说按三人计算,应以证人所说以股的形式出现后,应以股金计算承包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社、司某某、刁某某投资明细分类帐册各一页,以此证明三人每人投资的数额,原告实际投资63万元。2、证明2份,以此证明上述所列费用,不在投资帐目之中,费用应由三人分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列出的费用是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自己的投资花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有见证人的签字,虽然吴社本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子已在协议书上代表吴社签字,吴社本人亦对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吴社投资数额高于原、被告的投资数额,被告已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给了吴社二年承包费用6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承包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即证人吴社、刘胜利出庭作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承包协议人投资明细分类帐册,在合伙投资人未进行清算之前,不应作为具有证明本案有效的凭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其佰金翰会馆费用开支情况证明,因该证据没有清算,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吴社、刁某某、司某某共同投资兴建佰金翰会馆,吴社投资x元,刁某某投资x元,司某某投资
x元,共计投资x元,为方便经营,三人经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将佰金翰会馆交由刁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刁某某支付给吴社承包费60万元,支付司某某60万元,并约定如有人违反协议,罚款10万元。后刁某某支付吴社X万元,协议罚款支付司某某20.5万元,尚欠司某某承包39.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承包费应以出资比例计算,不同意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某与原告司某某及吴社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刁某某与司某某、吴社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据承包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刁某某承包佰金翰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未足额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应为违约行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计算损失予以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罚款应视为对一方违约行为惩罚性的违约金。被告刁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司某某承包费,亦未请求提出减少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刁某某以其承包的佰金翰会馆应以所交股金计算所应承担的承包费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亦未能就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司某某不予支付全部承包费提供足够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予以证明承包协议的虚假,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刁某某以原告主张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吴社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力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
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某支付原告司某某承包费39.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李伟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