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河南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沿陕县观音堂至陕县X路行驶至龙潭村一陡坡急转弯处时,因刹车装置失灵,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赵XX死亡、其余五人(包括赵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赵X昌、史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