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誉中,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练为民,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誉中、黎运俊,被上诉人凯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为民、韦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凯霞公司与吴某以订货确认清单的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定货方(吴某)下本订单后,两日内付给供货方(凯霞公司)预付款x元。订货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货款,预付款结算时抵充货款。2、按行业标准,数量及总值允许10%的增减,重量允许在5%误差。订货单位收到货物当日即进行检验,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视为订货单位认可并接受货物。3、如需方未按本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应偿还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生效后,凯霞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吴某发出价值x元的鸭绒护垫和枕芯、枕套。吴某收货后,认为凯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2009年2月8日向东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又于2009年2月26日去函凯霞公司,提出退货要求。由于吴某拒付货款,双方故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凯霞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吴某主张凯霞公司的货物是质量不合格产品,该院认为,根据双方订货确认清单第九条:“订货单位收到货物当日即进行检验,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视为订货单位认可并接受货物。”吴某在2009年1月20日已收到鸭绒枕芯、护垫,最迟应在1月28日前提出质量疑议,但吴某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其在收货的当日进行检验,然后在7日内向凯霞公司提出质量疑议,因此对吴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凯霞公司诉请吴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吴某支付凯霞公司货款x元;二、吴某支付凯霞公司违约金9124元。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没有对凯霞公司的货物认定是否为三无产品,因而为程序错误。法庭总结争议焦点有一点为凯霞公司提供给吴某的货物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为三无产品,但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该事实,遗漏了该争议焦点,属于程序错误。二、本案开庭后,吴某曾对凯霞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鉴定,法院也确定了检验机构,并约定时间取样,但最后没有进行取样,也没有对申请作出评判,因而程序错误。三、法院曾责令凯霞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检验报告,但凯霞公司并未提供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其货物无厂址、无厂名,无质量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但法院并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审理。四、质量不合格不可能在短短一个月内变成合格产品,判决认为吴某已过1月28日的检验期,无法退货,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货物的使用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才能知道其产生的问题,且吴某在发现问题后向东兴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处置是合法的,更重要的是,提供货物质量合格的义务在于凯霞公司,而非吴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凯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凯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认为凯霞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凯霞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订货确认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订货确认清单》第九条约定:“验收方式:订货单位收到货物当日即进行检验,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视为订货单位认可并接受货物。”吴某最后一批货在2009年2月6日收到,最迟应在2月13日前提出质量异议,但吴某在约定的期限7日内并未向凯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吴某认可并接受该货物。凯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吴某应依约向凯霞公司支付货款,吴某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上诉认为凯霞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是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一审判决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及时检验义务,这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吴某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货物及时检验。但吴某对该货物没有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法律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质量异议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期限称为异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吴某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并未向凯霞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凯霞公司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对此所产生的是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吴某与凯霞公司签订的《订货确认清单》中载明有:产品名称、材某、规格、数量、单价,凯霞公司也提供了货物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书。吴某对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且涉案物品已经使用,故吴某认为涉案货物质量有问题,是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秋红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