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望城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星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洪林、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9月沈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在某农村信用社取款1万元,随即到某菜市场口将1万元现金某给被告沈某,当时某社区的张某在场。原告要求被告验款,被告沈某说银行取的钱放心,不会有问题。几天后被告沈某说从原告处所借的钱里面有4000元假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经社区及司法所多方调解,被告归还了原告6000元,余款4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6000元钱已还清,且是当着社区干部的面还清的。原告同意被告只还6000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关于要回借款的申请报告》;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归还6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是其本人签名;证据2被告不知情,证据3证人张某对借钱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的陈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原告单独出具的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张某主持过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两次调解,其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
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向某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2008年9月8日原告金某的两份取款凭证,经查实当日原告金某分别将8000元和2000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取款存单的本息取出。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上基本事实:2010年9月8日原告金某在某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取出8000元和2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取款存单的本息,在银行附近将封条封好的1万元借给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接到钱后未当面清点钱数即将钱放入其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后备箱内。三天后被告沈某购材料时发现4000元假币,随即向原告金某主张所借的1万元钱中有4000元是假币,对此原告金某不予认可。原、被告的纠纷经某社区组织调解,被告沈某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余款4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某。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已归还6000元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沈某发现的4000元假币是否是从原告处所借,假币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货币系种类物,钱币当面点清系交易习惯。被告沈某收到原告交付的1万元钱后没有当面清点钱数和查验真伪,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交付的钱币的认可。被告沈某事后再向原告主张所交付的货币中有部分假币,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钱币中掺杂了假币,且经本院查实,在借钱给被告的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1万余元,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所借出的1万元中有4000元是假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4000元。
被告沈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张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