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实际车主。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系豫x车投保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30日10时50分,郭高伟驾驶原告豫x号大型客车在行驶331省道(西平境内)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某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突然左转弯,郭高伟刹车不及与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0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尙任。2011年5月4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第X号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某威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赔偿x.38元,少赔x.62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及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一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二商业合同第三者险不赔精神抚慰金。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0时50分,郭高伟驾驶原告豫x号大型客车在行驶331省道(西平境内)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某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突然左转弯,郭高伟刹车不及与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0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尙任。2011年5月4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第X号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某威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计x元。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赔偿x.38元。
另查明:张某云,男,60岁,农民,住西平县X组。女儿张某欢,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欠,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某威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抢救费x.4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证某、鉴定结论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医疗费x.47元,丧某x÷2=x.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5523.73元×20年=x.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原告诉某的x.21元支持,被抚养人张某威生活费3388.47×12年÷2=x.8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元,总计x.6元。鉴于某告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50元。计x元余额x.6×50%=x.3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x.3元减去被告已赔x.38元余额x.92元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款共计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