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证人周青珍、聂某成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
4、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刘一x、刘二x、郎xx、刘三x、马xx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进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同时接受被告彩礼x元),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男孩。2010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离开被告另谋生计,后经村X组调解无果,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调解时,被告写出保证今后与原告好好生活等情节,原告拒不让步而坚持离婚,被告看无挽回余地而向原告追要彩礼,原告坚持分文不退,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是缺乏了解,发生纠纷后双方都不能冷静对待,从自身查问题,双方若能相互理解,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