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某某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李某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