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新时光电器行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新时光电器行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住(略),系上诉人周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空调维修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株洲市新时光电器行售后服务部工作,服务部承包人周某安排原告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同年7月1日,原告在受被告周某指派进行空调移机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伤。原告伤后送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3-4周);2、定期门诊复查(2周某次);3、有异常随时复诊。2008年8月19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属轻伤,玖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7.52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株洲。被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应否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形成雇佣关系,有法院生效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提出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周某为债务人。而被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系其个人之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和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故被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受伤前已超过一年在城镇住居生活,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株洲市石峰区迪奥-名居家具厂的证明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75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以湖南地区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株洲市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12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在出院后确有治疗且在出院医嘱中有复诊的嘱附,故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并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2008年7月28日支付给原告2800元,系是对原告误工的赔偿,但原告主张为工资,因在该收条上注明为“务工费”而非“误工费”,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到开庭时仍欠原告工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仍拖欠其部分劳务报酬,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年×20年×20%),医疗费1837.52元,误工费6814.02元(x元÷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240元(6天×40元/天×1人),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用405元,查询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4元。综上,原告伤后的损失应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查询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34元。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董某某承担50元,由周某承担798元。
宣判后,周某、黄某乙不服,上诉称“周某与董某某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对董某某提供的《暂住证》有异议,不能据此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黄某乙不是董某某的雇主,本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两上诉人依法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周某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其经营过程中所得收入用于夫妻家庭共同开支,在此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周某的指派、安排,从事相应的空调安装工作,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同时已生效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予以确认;3、根据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撤回重新鉴定;4、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同时根据相关的司法原则以及最近的立法趋势,本案应该按城镇人口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董某某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黄某乙对董某某所受伤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一审判决所确认董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董某某受周某的安排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事实,有已生效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株洲市新时光电器行售后服务部对外承接了安装空调的小业务后,由董某某自己携带工具去业主家里安装,安装好了之后,业主将安装费交给新时光电器行售后服务部,该服务部再与董某某按月进行相关报酬的结算;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董某某虽系自带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该工作任务系周某所承包经营的株洲市新时光电器行售后服务部对外承接的,并由该服务部与业主之间进行安装费的结算,董某某只是按月领取一定的劳动报酬,没有独自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董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比较固定”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董某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董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由雇主周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董某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应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其与黄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周某、黄某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应承担的债务属周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由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恰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周某虽在一审时对《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当然不能被采信,另一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也非必须准许,只有在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才会准许;现因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董某某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故原审对周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至于对董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是由于董某某提供了株洲市迪奥-名居家具厂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安部门X年、2006年、2007年对其核发的《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株洲市,故原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虽对《暂住证》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是在综合考虑到董某某已构成玖级伤残后果、两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做出的自由裁量行为,本院充分予以尊重。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周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