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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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在被告普外科就诊。主治医生提出活检以确定病情,于是在门诊手术室进行淋巴活体检验手术,并将病体送医技楼化验,术后原告感到肩部酸痛、麻某、活动受限。在6月23日到被告处取病检报告时,即将该情况告知医生,医生回答是术后正常反应,等一段时间即恢复,但此后症状加剧。原告到被告处多次,症状没有缓解,四处救医诊治,按摩和各种外涂药物一直未断。到2008年7月,原告肩部异常,又到被告处诊断为肌肉萎缩,可致成萎缩病因不明,治疗2个多月没有任何好转的征兆。08年9月2日,被告方的骨科权威李某任诊断怀疑是肩胛骨骨瘤,建设住院手术治疗。为进一步查明病情,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又到骨科医院和其他医院找到专科会诊,有关专家告诉原告及家人不是骨瘤,但萎缩病因不明。专家建议到上海华山医院作深层次的诊治。08年9月5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一行3人到上海华山医院。经专家会诊,肌肉萎缩系副神经损伤所致,须进行修复。在10年10日手术中,当主治医生打开原告病灶部位,即原来被告作出手术的部位,发现副神经被一手术线结扎。造成原告神经受损的原因这才明了,是被告首次手术时的极端不负责所造成的。原告从在被告处手术到华山诊治,时间长达16个月,其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成原告活动受限不能举物,失去原来优厚的工作环境和待遇,也使原来正常的生产、生活被扰乱,多次求医问诊治疗,开支庞大。从华山医院治疗以后,原告就该医疗事故向被告方反映并要求解决,可是被告方的有关人员却告知原告,该病案有关材料不能提供,且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即达成医患服务合同,被告应该恪守职守为患者诊治。手术治疗中存在重大缺陷,未将手术结扎的线全部拆除。因该结扎线的存在,以使副神经受损,其过错是明显的,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特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

被告市中心医院辩称,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心医院在对陈某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治疗符合操作常规及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患者作过手术后再也未与其见面,其复诊不及时,如果复诊及时,当时副神经的问题就会被发现。2、对其门诊病历问题说明。门诊病历详细说明了病人的基本医疗情况,也是到我院就诊的证据,我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病人未能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我院已付鉴定费,至今未退,这是对方过错。3、我方认为陈某副神经被扎一事,属于病发症,病发症是因为颈淋巴活检。4、对患者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说明,患者是医疗性损伤,应当作医疗事故鉴定,但是鉴定未作是因为其是门诊病历,如果其是住院病人,则可复印病历作鉴定。5、对患者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表示同情,但医疗行业具有高风险,也有病的诊治需要过程。综上,我院认为,对方属于正常的并发症,我院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理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

2、上海华山医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此病在华山医院做的手术。

3、华山医院住院的费用票据共计五张,合计x.27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

4、司法鉴定报告单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5、交通费票据合计3501元。证明被告为治疗2次到上海,一次到郑州。

6、住宿费票据合计50元。用以证明到上海住宿。

7、陈某因病误某证明2份。

8、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明。

9、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华山医院的病历与我手术时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真实笥无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证明方向有异议,结论有偏差,属于并发症,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为连号,费用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以原告工资单为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应以单位工资为准;对证据9赔偿清单:①医疗费无异议,②误某时间标准有异议,时间应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标准应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③无异议,④有异议,偏高,住宿费应以正规住宿发票为准,⑤护理费有异议,应以原告爱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⑥鉴定费依法律判决,⑦营养费过高,⑧交通费过高,且为连号,⑨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于2007年6月18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普外科就诊,主治医生提出活检以确定病情,在门诊手术室进行淋巴活体检验手术,并将病体送医技楼化验,术后原告即感到肩部酸痛、麻某、活动受限。在2007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取病检报告时,即将该情况告知医生,医生回答是术后正常反应,等一段时间即恢复。此后症状加剧,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就医,症状没有缓解。2008年9月5日,原告陈某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经诊断:右副神经损伤。后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对原告实施全麻某行右副N探查术发现原告副神经被一丝线结扎,经手术治疗原告得以康复。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共计35天,住院5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7元。后原告陈某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相关损失。诉讼中,南阳市中心医院依法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未收到一方鉴定材料为由,中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随后原告陈某提出司法鉴定,请求鉴定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陈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举证已证实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就医以及受到了相应损害,原告陈某所受损害经司法鉴定认定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陈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加以证实,原告所诉被告侵权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所花去医疗费:x.27元;误某:按原告被单位辞退前月工资2500元计算,自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共计19个月,为2500×19=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就诊时间35天,每天30元计算,30×35=1050元;营养费:按就诊时间35天,每天30元计算,30×35=1050元;住宿费:按就诊时间35天,每天50元计算,35×50=175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晓东2008年度工资总额x元计算35天,为x÷12÷30×35=374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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