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
原告汤某。
被告廖某。
被告李某。
被告谌某。
原告汤某、汤某与被告廖某、谌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小担任记录。原告汤某、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李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9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都是阳某的债权人,债务人阳某资不抵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已申请执行。廖某与阳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也已起诉,法院根据廖某申请查封阳某位于怀化市公某局门口的三个门面。在查封期间,廖某不顾判决及查封裁定,于2009年11月14日私自低价将查封财产转让给谌某、李某,并签订了合同约定“门面总面积110平方米,总房款x元”。参照怀化市公某局大门口同地段的门面市场价格,廖某、谌某、李某之间约定的总房款x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处分查封财产属无效行为。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谌某、李某辩称,2007年3月29日,廖某与阳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廖某为阳某修建位于怀化市公某局大门口彭某云旧房改造工程住宅某,实行包工包料,总造价(略)元。合同签订后,廖某投入大量的人工和材料进行修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略)元。竣工后阳某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由于阳某的债权债务很多,2009年1月以后下落不明,致使廖某投入的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廖某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阳某给付廖某工程款x元,法院查封了位于怀化市公某局大门口彭某云旧房改造工程住宅某中X号、X号住房2套,夹层1套,柴棚3间,门面3间,并交由廖某负责保管。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廖某将两个门面抵给了李某得13万元,及时偿付了部分工资和材料款,等待法院执行后再完善手续,实际并没有进行房屋买卖。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该财产只能执行给廖某。阳某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借条不真实,廖某、谌某、李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纠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廖某因与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根据廖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廖某为阳某修建的,位于怀化市公某局大门口阳某与彭某云旧房改造工程中住宅某中X号、X号住房2套,夹层1套,柴棚3间,门面3间。查封期间,由廖某负责保管。并于2009年1月7日刊登了查封公某,对廖某制作了查封笔录,上述财产交予廖某保管。2009年8月27日,对廖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告诫廖某不得变卖查封财产,如变卖则违背法律规定,要受法律制裁。2009年9月24日,本院向廖某送达(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某偿付廖某工程款x元。现该案正在执行当中。
2009年1月16日,汤某、汤某因与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18日,本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某偿还汤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阳某偿还汤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案亦在执行当中。
2009年11月14日,廖某(甲方)与李某、谌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市公某局门口有两个门面,因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甲方自愿低价抵押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彭某云宅某上建的第三、四号门面(面积约110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乙方。二、甲方在抵押期间乙方可以使用门面,但不能转让或转租。三、如开发商要甲方或甲方提前收回门面,那么甲方赔偿乙方在门面上的所有装修费用,并退还乙方的抵押款x元及补偿所有款项产生的利息(按每月2%利息计算)。四、抵押期限为1年,即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期满后如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甲方无条件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两门面归乙方所有,并按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原告汤某、汤某认为廖某2009年11月14日私自低价将法院查封财产转让给谌某、李某,属明显低于市场价处分查封财产,系无效行为,且2008年1月19日,阳某借原告11万元时,阳某在借条写明用怀化市公某局门口左侧两个门面作抵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廖某、谌某、李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某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阳某偿付廖某工程款x元及2009年9月24日,本院向廖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2、(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公某、查封笔录、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本院根据廖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廖某为阳某修建的,位于怀化市公某局大门口阳某与彭某云旧房改造工程中住宅某中X号、X号住房2套,夹层1套,柴棚3间,门面3间。查封期间,由廖某负责保管财产;
3、(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借条4张,证明阳某欠原告汤某、汤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1月19日,阳某借原告11万元时,阳某在借条写明用怀化市公某局门口左侧两个门面作抵押。
4、廖某与李某、谌某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廖某将查封的两个门面以x元价格抵押给李某、谌某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汤某2008年1月19日借给阳某11万元时,阳某在借条上写明用怀化市公某局门口左侧两个门面作抵押。被告廖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谌某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牵涉到阳某抵押给原告汤某的门面,且汤某、汤某与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廖某与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执行阳某的财产当中均涉及到该两个门面,故汤某、汤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符合起诉的条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位于怀化市公某局大门口,阳某与彭某云旧房改造工程中住宅某中X号、X号住房2套,夹层1套,柴棚3间,门面3间,查封期间,由廖某负责保管,廖某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廖某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其中两间门面以x元价格抵押给李某、谌某并签订协议书。因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故廖某与李某、谌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与被告李某、谌某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谌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某、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某、医院等以公某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某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某、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某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