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花卉盆景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卢氏县统战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卢氏县统战部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卢氏县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炼铅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上诉人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因与卢氏县花卉盆景工艺厂、卢氏县嘉华实业有限炼铅厂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1997)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1992年4月,原告卢氏县花卉盆就工艺厂在卢氏县东湾林场鸡心滩建成,占地30亩,厂内水井等灌溉设施齐全,主要经营花卉、盆景、苗木。1996年8月19日,被告卢氏县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炼铅厂未经环保机关审批,即在紧邻原告东侧建成。1996年12月16日,同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被告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在紧邻原告南侧建成。
1997年3、4月份二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释放出大量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及粉尘致原告厂内花卉、苗木受到污染而干枯、损伤。当年春季,花卉市场行情较好,由于原告的花卉苗木受损,致其销售受到很大影响,造成经济损失。1997年4月原告即向卢氏县环保局投诉,5月12日,该局委托卢氏县林业局,组织7名专家对原告的花卉、苗木损伤情况及受损原因进行调查、勘验,认为原告厂内花卉苗木受损系由二氧化硫废气排放超标污染所致,经济损失达(略)元,卢氏县环保局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无效。
8月13日,卢氏县农业局专家又对原告花卉进行调查,鉴定认为,原告花卉受害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生产时所生产的高温有害粉尘和释放出的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污染所致,根据当年卢氏县花卉市场行情等因素测算,原告经济损失达(略)元。
1997年8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原告花卉受损价格应由物价部门核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花卉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应为(略).3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卢氏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冶炼厂应赔偿原告卢氏花卉盆景工艺厂损失(略).3元,其中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赔偿(略).3元中的65%即(略).04元。卢氏县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冶炼厂赔偿(略).3元中的35%即7171.26元。上述赔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加倍付利息,利率归1.2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500元,其他费用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负担2490元,被告卢氏县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冶炼厂负担1340元。
宣判后,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以原审原告应向法院提供二氧化硫的超标数据,受损苗木应由授权部门鉴定报告,责任划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卢氏县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冶炼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厂,且在生产过程中,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超标准释放高温有害粉尘及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对花卉盆景工艺的花卉、苗木造成污染损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由县农业局、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在卷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由卢氏县湘益锑品冶炼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高卿
代理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