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新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北站光强装饰部。
负责人樊某某
被告新乡市北站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新乡市技术监督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系新乡市北站区技术监督局稽查站站长。
原告新乡市北站光强装饰部的负责人樊某某,被告的全权代理人李某某、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北站区技术监督局于98年3月17日,依照《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对光强装饰部以所生产产品,未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标准、备案为由,下达了(1998)新北技监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北站区技术监督局光说办标准,没说办几个,多少钱,怎样办,所以我没法办,他们没有告诉我要罚款,就直接对我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我认为北站区技术监督局程序违法,处罚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新北技监罚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新乡市北站光强装饰部不服新乡市北站区技术监督局(1998)新北技监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北站区技术监督局对新乡市北站光强装饰部送达技术监督通知,限98年2月26日8时30分前到北站区技术监督局进行产品标准的制定、执行、备案、注册,该装饰部未按规定的时间去技术监督局办理,技术监督局即于3月17日对该装饰部下达了(1998)新北持监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光强装饰部生产的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制定标准、备案,违反了《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依照该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行政处罚1800元。2逾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技术监督局的通知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原告的营业执照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北站区技术监督局埋没行行政处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查清主体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罚。而被告处罚的光强装饰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处罚主体有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判决撤销,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北站区技术监督局(新北)技监罚字(19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费1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新乡市北站区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爱荣
审判员杨玉宝
审判员牛传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