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55岁。
被告刘某,男,46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配件。200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限同年4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付,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期付清。并于当日支付货款利息300元,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配件,下欠货款x元,200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在同年4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
2、2009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实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陆续付清货款,并按1%计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从原告赵某处进购电子配件,经双方结算2001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欠货款x元,限同年4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付,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期付清。并于当日支付货款利息300元,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某销给被告货物,则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该案全部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赵某的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赵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