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17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1年5月5日提出对原告用药是否适当及是否有治疗外伤之外的疾病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路一分利商店门前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医院因技术有限,建议原告转至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医治,终因伤势严重,留下残疾,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撞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两处均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撞伤原告后未付分文医疗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x.43元、伤残赔偿金x.18元、误某2430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车辆损失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552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1元。第二次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误某3066.97元、护理费3066.9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住宿费2430元、交通费952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伤残赔偿金x.85元,以上共计x.22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治疗外伤的请求无异议,但治疗关节炎等费用不予认可;三、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做该鉴定时,原告不予配合。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右上肢不应构成伤残。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牌照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路一分利商店门前,与同向由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0年3月1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5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x.29元,被该医院诊断为:一、右胸右侧肢体外伤;二、右膝半月板、韧带骨挫伤;三、右尺骨冠状突骨折,肋骨骨折。期间,因病情需要,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花去诊疗费70元和600元,2010年3月18日及2010年3月22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142.86元。因伤情未愈,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原告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被该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僵直,花去医疗费4359.18元。2010年6月8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鉴定书,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7月17日,被告对上述伤残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1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张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交通事故与张某右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赘形成无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损害可加重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可作为目前被鉴定人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影响因素考虑,其参与度约25%(供参考)。2011年5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张某交通事故外伤用药是否适当,是否有治疗骨质增生、关节炎等外伤之外疾病的用药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x.33元;2、误某为1452.8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原告受伤至自定残前一天的天数96天);3、护理费为1210.6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80天×1人);4、营养费为8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0天);6、交通费凭有效票据酌定为400元。7、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几处创伤,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加重功能障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要求一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8、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3岁-60岁)】×10%,即9390.3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加重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参与度为25%,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469.5元,计算方法为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3岁-60岁)】×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参与度25%。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53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其主张某偿2700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2430元住宿费,因原告是住院治疗,其请求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治疗关节炎等外伤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张某承担500元,被告王
兴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亮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魏钰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