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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因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执字第19-1号罚款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复议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因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执字第19-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复议人在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已全部履行了职责,只等市政府批准,临湘法院以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进行罚款,认定事实不清,且执行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罚款决定。

经审查,临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湘市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被执行人万宁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毓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及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富民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宁万家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毓礼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向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送达(2010)临执字第1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将座落于海南省万宁市X镇东星工业大道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被执行人万宁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给被执行人吴毓礼并继续冻结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档案手续。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0年5月6日函复临湘市人民法院,该宗地贵院查封后,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和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又分别进行查封,请先与以上两查封法院协调处理好有关查封后,我局再按规定协助执行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6月4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向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本院为首家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其他人民法院为轮候查封的法院,本院具有合法的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60条的规定,限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完协助执行义务,否则,本院依法追究你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2010年8月3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再次上门督促后,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仍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0年9月7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构成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为由,作出了(2010)临执字第19-X号罚款决定书,对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罚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以及法发[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应当及时办理协助事项。申请复议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收到临湘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并在收到临湘市人民法院限期履行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和上门督促后,仍没有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其行为已属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处罚条件。因此,临湘市人民法院对其实施民事制裁是正确的,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执字第19-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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