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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围墙进入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帝源投资有限公司邕景台楼盘工地,盗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4940元)和一台格兰仕微波炉。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在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走审查时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即自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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