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村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是本案中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是在强行胁迫下所写,且未收到260万元现金。二是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地点梅季茶楼易俗河”,但未明确选择湘潭县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现金,并在湘潭县易俗河梅季茶楼向被上诉人出据借条。该借据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交(1993)X号发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楚某的住所地为湘潭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湘潭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