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某。
申请执行黎某。
被执行人霜住宅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某与被执行人某住宅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对本院执行标的湘潭市X区湘潭汽车修配厂四S综合楼A区X单元X室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9月19日,本院立案审查。
案外人刘某称,2005年2月18日,自己与湘潭汽车修配厂、某住宅建筑公司签订了湘潭汽修厂四S综合楼购销合同书,购买了湘潭汽修厂四S综合楼A区X单元X室,且已交清了购房款(拖欠工程款抵付),湘潭汽修厂已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自己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多年。本院裁定将房屋过户给黎某是违法的,请求本院不应将湘潭汽修厂四S综合楼A区X单元X室过户给黎某。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某与被执行人某住宅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出(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已裁定不予执行,刘某所提异议的基础已不存在,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刘某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