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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杨某某与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绵法民再终字第21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绵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被告)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开琦,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2日,羌族,高中文化,北川县人,绵阳市二轻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田某,女,生于1967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内蒙集宁市人,系杨某某之妻。

原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某某、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2月8日作出(1994)绵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2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以(1997)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上诉人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杨某某所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绵阳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约交付房屋。鉴于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修建商品房过程中出现设计更改等客观原因,推迟交房时间不应视为违约,但应当支付逾期交房期间杨某某、田某购买商品房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94)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将产权手续转房产部门或原告”;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赔偿违约金(略).3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三、由上诉人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田某购买商品房价款的贷款利息(略).11元。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修建该商住楼中因地质结构发生变化而进行设计变更,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不具备民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且在售房合同签订前就进行了设计变更,故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1993年7月5日,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工修建南河商住楼,该工程定于1994年2月8日竣工。同月28日,田某、杨某某向该公司订购该商住楼商品房一套,并交纳定金2000元。同年8月15日前,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隐蔽部分、地基、结构等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同年9月8日,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田某、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屋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售给田某、杨某某A幢二单元四楼二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08.67平方米,房价款(略).86元,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享受10%的优惠,定于1994年2月10日前交房;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购房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主体工程完毕,首先将本房作为特别装修业务样品间,装修费用由买方担负。次日,田某交清全部房款合计(略).86元。同年12月20日,该工程主体完工。1994年1月24日,田某交纳购房手续费,登记费1142.63元,绵阳市房地产交易所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进行了鉴证。主体工程完工后,长兴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田某所购之房进行装修。经双方协商,由杨某某自行装修,1994年2月18日,杨某某请人开始装修并于同年3月底装修完毕。同年3月1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向长兴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7月10日杨某某搬入所购之房。同年7月26日,该工程竣工。同年8月1日,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杨某某交付了所购之房的全部钥匙。同年9月1日,田某、杨某某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

另查明,1997年2月21日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绵阳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18日,该公司又并入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地基验槽及隐蔽工程记录,交付钥匙的通知,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绵阳市长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无法定的免责条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4)绵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涪城区人民法院(1994)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4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何金生

审判员李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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