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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龙区同安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案
时间:1998-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龙行初字第15号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一九七六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吴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英,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驿区X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镇副镇长。

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履行户口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父母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申报原告的户口登记。被告认为按照同安镇人民政府同府发(90)X号文件和同府发(97)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能在被告处申报户口登记,拒绝对原告的户口申报予以登记。

原告吴某某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国务院国府发(82)X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求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被告责令原告母亲罗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出同安镇,原告不准在同安镇上户是违反上述规定,是不合法的。同府发(90)X号文件和(97)X号文件的内容是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是经法律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对原告的户口申报应予登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户口申报予以登记。

被告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同安镇同府发(90)X号文件《关于对全乡在办理户口迁进迁出过程中若干问题的处理的决定》的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同府发(97)X号文件《同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母亲罗某某不符合招郎上门条件,原告父亲吴某安是重庆市忠县农民,原告父母结婚后,原告母亲罗某某的户口必须迁出同安镇,其小孩不能在同安镇上户。原告父母为了达到原告能在同安镇上户,规避同府发(90)X号、(97)X号文件的规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小孩应出生后一个月内申报户口登记,而是在原告出生五个月后,在原告父亲吴某安迁入同安镇小城镇落户后才向被告处申报登记。被告对原告的户口申报不予登记是正确的,是按规定办事的。原告应在重庆市忠县申报户口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条例及规定,去重庆市忠县申报登记户口。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龙泉驿区X镇行政辖区内的户口登记机关。原告母亲罗某某是同安镇X村X组农民。原告父亲吴某安是重庆市忠县农民,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将户口迁到被告处登记为小城镇户口。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父母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一孩生育证等第二联以及村、组同意入户的证明等有关申报材料到同安镇申报户口登记。被告以其违反同府发(90)X号、(97)X号文件的规定为由,不予登记,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村人口,原告母亲不具备招郎上门条件,结婚后应将户口迁出同安镇,故原告不能在同安镇申报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据以不为原告登记户口的同安镇人民政府同府发(90)X号文件、(97)X号文件,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而且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相抵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龙泉驿区X镇行政辖区内的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应履行户口登记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发(82)X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报户口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对原告的户口申报予以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某某的户口申报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限被告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另行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对原告的户口登记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

代理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单周标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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