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杰、李迎周、亚伟(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杰、李迎周、亚伟到新郑市X镇X村东盗窃新郑联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92米,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花圈店内剥电缆线皮,并于当日11时许,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被盗电缆线转移至老梨河村头一辆黑色轿车内。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477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