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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付某某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丈夫王秀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3月23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秀奇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与事实明显不符。事实上,被告的丈夫王秀奇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在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在2009年7月时仍然是超化煤矿的工人,与超化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秀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农转非审批表;3、超化煤矿劳资科证明;4、超化煤矿关于王秀奇非因工死亡丧事的处理协议;5、领据及银行凭证;6、郑煤集团公司超化煤矿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王秀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仲裁裁决书;2、王秀奇的入井证及请假条;3、晋连明出具的代领工资证明及振兴二矿出具的工资发放表;4、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6、事故认定书;7、户口本;8、证人李某丙、杨某丁、葛某某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能够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与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表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晋连明出具的证明,由于晋连明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言中关于王秀奇在原告处工作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与王秀奇原系夫妻关系。王秀奇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超化煤矿炮采队工作。2009年7月13日,王秀奇向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请探亲假并获批准,请假期间为2009年7月13日至8月13日。在此期间,王秀奇到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王秀奇办理了入进证,载明工种为掘进工,编号为x号。2009年7月27日0时47分左右,王秀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已处理对王秀奇的善后事宜。2009年10月原告为王秀奇补造工资登记表。刘某于2009年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秀奇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秀奇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秀奇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休探亲假期间王秀奇到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王秀奇办理了入井证,且对王秀奇造发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某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王秀奇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王秀奇办理工作证件并补造工资,能够认定王秀奇与原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王秀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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