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6时57分,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王××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侧面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死亡,王××、郭××、郭一×、庄××、李××、荆××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6时57分,王××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侧面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死亡,王××、郭××、郭一×、庄××、李××、荆××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中死亡的马××的亲属,受伤的王××、郭××、郭一×、庄××、李××、荆××均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14日6时许,他驾驶豫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准备下站,当离下站口的指示牌有十米远时,老板让他站住,他就靠边停了车,老板打电话问路后,让再往前走一站,他就打左转向灯,向车道内驶去,他方向打的太狠,车压着斑马线就过去了,他听到砰的一声,有辆小面包就撞到他的车头部位了。
2、受害人李××陈述,2010年1月14日6点左右,他坐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薛店下口处西半幅出事故了,车上坐副驾驶那个人死亡,他受伤了。
3、受害人庄××、荆××陈述,2010年1月14日早上,他们乘坐王××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出事故了。
4、受害人郭一×陈述,2010年1月14日早上,她坐面包车出事故了,她和姐姐郭××都受伤了。受害人郭××的陈述与受害人郭一×陈述基本一致。
5、受害人王××陈述,2010年1月14日6时许,他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x西半幅,他发现在下薛店站的减速车道中有辆车在向左侧变更车道,他以为该车会变更到行车道中行驶,没想到该车一直向超车道方向过来,他刹车不及就撞上了。
6、证人陈××证实,2010年1月14日6时许,他乘坐的豫x号货车出事故了,他在后排睡觉,当时由司机小刘某车。
7、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马××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诊断证明证实郭××、荆××、李××的伤情。
11、民事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事故中死者马××的亲属,受伤的王××、郭××、郭一×、庄××、李××、荆××均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及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