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楠竹山黄泥塘村X号附X号。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楠竹山楠竹山村X栋X号附X号。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楠竹山永丰村建安楼X栋X号。
原审被告韶山市金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刘某、张某、韶山市金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姜民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成某是在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经营的湘潭市X区江南茂林设备维修部签订《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损害事实,属于合同纠纷。依照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某,须在定作人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以原审被告张某经营的湘潭市X区江南茂林设备维修部名义与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定《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之后刘某又与原审被告韶山市金盾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定《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成某受原审被告刘某雇佣,进行衬砌台车拼装工作中被吊车起吊着的台车模板挤下来造成某身损害,被上诉人成某遂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被上诉人成某提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非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经营的湘潭市X区江南茂林设备维修部签订《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刘某、张某住所地均系湖南省湘潭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