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XX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汩罗市XX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游X,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XX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3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宜昌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汩罗市XX铜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4月27日,以被上诉人为出卖方,上诉人为买受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第五条交验货方法第3项约定:货物在出卖人处过磅交付。故该协议履行地在出卖方,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