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1988年9月19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绰号“X”,男,1991年4月9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1991年12月30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折抵后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1989年11月25日出某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楚某乙、黄某丙、刘某戊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刘某戊持刀将被害人郭某己捅伤,致郭某己重伤。二、贩某毒品罪。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楚某乙五次贩某毒品“K粉”,共计4.2克。三、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黄某丙、楚某乙伙同他人在湘潭县X镇等地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周某寻衅滋事三次,被告人黄某丙寻衅滋事八次,被告人楚某乙寻衅滋事五次。四、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丙、周某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华乐比”电玩城砸坏15台游戏机,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某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楚某乙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某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某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楚某乙、黄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2008年10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某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均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楚某乙、黄某丙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楚某乙、黄某丙、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戊能主动与被害人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能主动与被害人就其毁损的财物赔偿进行协商,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楚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已执行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管制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十一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黄某某被砍伤、马某某平被砍时黄某丙不在场,黄某丙没有参与,2、犯罪时黄某丙未满十八周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张某丁、滕某某提出某“黄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在八次寻衅滋事犯罪中部分不是主犯,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楚某乙上诉称:1、没有参与追砍符某、颜某某案,2、寻衅滋事不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上诉称:1、故意伤害中只是拿出某叠匕首,未有行动,是周某抢走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的,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和周某从湘潭县X镇乘坐108路公交车到湘潭市去,途中因调戏同坐在108路公交车上马某壬女朋友而与同车的马某某、郭某己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湘潭市X区X路华都宾馆前面下车打架,上诉人刘某戊拿出某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准备行凶,上诉人周某拿过刘某戊的弹簧刀,持刀将郭某己捅伤。经鉴定,郭某己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上诉人周某、刘某戊已与被害人郭某己就经济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郭某己出某了请求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他与朋友马某某、张某辛、刘某庚等一行四人乘坐108路公共汽车到湘潭市雨湖去玩,当汽车行至二大桥处时,上来二男一女三人,后当车行至华都站,在这二男一女下车时,与他同行的马某某要这两名男子道歉,双方发生扭扯,其中一名男子抓马某壬头发,另一名男子用脚踢马某某,他见状即去扯干,其中一名男子打他,随后双方均下了车,与他一起纠缠的男子从身上拿出某把弹簧跳刀,他也从身上解下腰带与其对打,此时与马某某纠缠的男子从此人手中抢过刀子扎了他三刀,其中腹部二刀,背部一刀,这两名男子随即朝建设路口方向逃跑。同时证实伤害他的两名男子的体貌特征。

2、证人刘某庚、张某辛、马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被害人郭某己在108路公共汽车上先与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后在华都站郭某己被其中一名男子扯着头发下了车,下车后,郭某己就被这两名男子中的一人用刀捅在腹部上,捅了以后,这两名男子就朝建设路口方向逃跑了及两名伤害郭某己男子的体貌特征等的事实。

3、证人刘某庚、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他所驾驶的108路公共汽车上在华都门口时发生过打架,双方均在华都站下车的事实。

4、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0)第(6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己于2009年12月12日因被人用刀刺伤腹部及背部,经鉴定其损伤为左上腹、左背部皮肤裂伤,胃穿孔,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某章第某节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己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以及后期须配合门诊治疗五个月、门诊费用为五千元左右的事实。

6、上诉人周某、刘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刘某戊、周某及其女友“丽妹子”乘坐108路公共汽车去湘潭市,在车上周某与刘某戊故意讥讽坐在他前排的一男子,当车行至华宇大酒店门口时,周某起身摸了前排一女的右肩部一下,而与该女的男朋友发生口角,在车上双方就发生打斗,后司机和售票员均要他们下车,周某即一把揪住对方一个男子下了车,对方有两个人拿东西(其中一个拿铁链子)来打周某,周某看见刘某戊拿了一把折叠匕首,便将刘某戊手上的匕首拿过来,右手持刀朝拿铁链子的男子背部用力捅了一刀,该男子当场倒在地上的事实。

7、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因上诉人周某、刘某戊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郭某己受重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周某、刘某戊各赔偿被害人郭某己经济损失四万元(共计八万元),以及被害人已经书面表示对上诉人周某、刘某戊予以谅解的事实。

8、收条。证实上诉人周某、刘某戊各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己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的事实。

二、贩某毒品事实部分

(一)2009年12月中、下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乙两次为周某以100元/包(每包重0.6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3包毒品“K粉”,共计1.8克。

(二)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楚某乙在湘潭县X镇“茗典小杯茶”茶楼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毒品“K粉”1.2克。

(三)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周某在上诉人楚某乙的介绍下于湘潭县X镇X路“盛巴黎”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毒品“K粉”0.6克。

(四)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谭某某打电话向楚某乙购买毒品“K粉”,上诉人楚某乙遂安排周某、胡宗毅送货给谭某某。之后周、胡二人骑摩托车到湘潭县X镇“茗典小杯茶”茶楼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谭某某毒品“K粉”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周某、胡宗毅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中、下旬,周某两次要楚某乙以100元/包(每包重0.6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3包毒品“K粉”,共计1.8克的事实;另证实上诉人楚某乙于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介绍周某在湘潭县X镇X路“盛巴黎”宾馆附近的路边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毒品“K粉”0.6克的事实;还证实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上诉人楚某乙安排周某与胡宗毅以100元/包的价格贩某1.6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某的事实。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上诉人楚某乙所贩某的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事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吸毒人员,在2009年12月份期间曾多次在上诉人楚某乙及周某、胡宗毅手上购买毒品“K粉”的事实。

4、上诉人楚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2009年12月期间,或亲自或指使周某、胡宗毅向吸毒人员谭某某出某毒品“K粉”五次计4.2克的事实。

三、寻衅滋事事实部分

(一)2008年3月19日晚,被害人符某、颜某某等人到湘潭县X镇X巷“快乐大本营”歌厅,准备带走歌厅内做事的“梦妹子”,与歌厅老板刘某庚美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王某某平(已判刑)知晓此事后,于次日下午打电话问刘某庚美事情的发展情况。刘某庚美告诉王某某平,颜某某、符某已将“梦妹子”带走,并要王某某平找颜某某将“梦妹子”送回歌厅,或是退还1000元钱给歌厅。王某某平便纠集上诉人周某、黄某丙、胡雨庭(已判刑)、刘某庚(另案处理)、“小山”(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分乘两台的士来到湘潭县X镇X街口子处,将符某等人喊上车,一起来到“快乐大本营”歌厅。随后颜某某等人也赶到“快乐大本营”歌厅。当日下午2时许,刘某庚美以“梦妹子”走了为由,要符某把“梦妹子”找来,或者出1200元赔偿款。符某称“梦妹子”不是其带走的,他既不会送人来也不会出某,便要走。王某某平见状,便问刘某庚美:“谈不拢,怎么办”刘某庚美讲:“那就搞吧!”并问“你们搞得赢不”王某某平讲:“车上有家伙(指砍刀)”,于是刘某庚美就说:“搞”。王某某平、胡雨庭、黄某丙、周某、刘某庚、“小山”等人便冲向停靠在歌厅门口的的士(事先乘坐且尚未付车费)车后座上拿出某先携带的砍刀,对符某、颜某某一顿追砍,将符某、颜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符某、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符某、颜某某的陈某。证实案件发生时的原因及其发展的经过,并证实了其受到伤害的事实。

2、同案人王某某平、胡雨庭的供述。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经过,并证实了他们在案发当日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3、证人齐某、陈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丙、胡雨庭实施了所指控的上述犯罪行为和事实,并证实了案件发生和发展的经过以及上诉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颜某某辨认黄某丙是案件发生时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之一。

5、上诉人黄某丙、周某、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9日晚,受王某某平等人纠集,在湘潭县X镇X巷“快乐大本营”歌厅外,周某、黄某丙、楚某乙及刘某庚、“小山”等人追砍符某、颜某某,并将符、颜某成轻伤的事实。

6、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符某、颜某某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了轻伤的危害结果。

(二)200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周某在湘潭县X镇金城“魅力四射”歌厅门口东侧前坪被一伙青年人无故砍伤,后周某在湘潭县中医院治疗时打电话叫来上诉人黄某丙及“伟伢子”、“彪伢子”(基本情况均不详,均在逃)等八九名社会青年,叫其帮忙进行报复。随后,黄某丙、“伟伢子”、“彪伢子”等人携带砍刀赶到周某被砍伤地方(金城“魅力四射”歌厅前坪),看到现场围了一些看热闹的群众,于是,众人便持刀追砍看热闹的群众,将其中的马某某平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平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1日凌晨,他在湘潭县易某河“魅力四射”歌厅处被五六个青年砍伤的事实,以及受到伤害的过程和实施伤害行为的青年人的体貌特征情况。

2、证人马某某、贺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凌晨一时许,在湘潭县易某河“魅力四射”歌厅处,被害人马某某平被一伙人追砍受伤的事实。

3、上诉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1日凌晨一时左右,他受上诉人周某的纠集,为报复周某被他人砍伤一事,在湘潭县易某河“魅力四射”歌厅处与“伟伢子”、“彪伢子”等人持砍刀追砍群众,并将被害人马某某平砍伤的事实。

(三)2009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黄某某(已判刑)的妻子罗某在湘潭县X镇X街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争位子被楚某乙民打伤。于是,黄某某将罗某被打一事告诉上诉人黄某丙,并叫其帮忙。随后,上诉人黄某丙又喊来上诉人楚某乙和周某、“扁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四人走路X街与黄某某会合,并与黄某某在百花街四处寻找楚某乙民准备进行报复,但未找到。后黄某某、黄某丙等人在百花街“一家人蒸菜馆”前面找到楚某乙民的弟弟楚某某,黄某某就问楚某乙民哪里去了楚某某讲不晓得。于是,黄某丙、黄某某、楚某乙等人就对楚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并用菜刀将楚某某砍伤。经鉴定,楚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后,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楚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5日下午黄某某带人打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其受到的伤害的情况。

2、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5日下午案件发生时的原因,以及对被害人楚某某的伤害过程。

3、证人罗某、彭某某、刘某庚、肖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下午,黄某某喊来黄某丙等人对楚某某实施了伤害的过程。

4、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楚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了轻伤。

5、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5日下午受黄某某的纠集在百花街“一家人蒸菜馆”前面用砍刀致伤楚某某的事实。

(四)2009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几个朋友在湘潭县X镇X路“西点酒吧”内喝酒。期间,李某及其朋友与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为了看在酒吧中间一个表演跳舞的女子而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丙手持折叠式匕首将李某左大腿捅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11日晚9时许,他和朋友在湘潭县易某河“西点酒吧”聚会,与一个穿保安制服和一个穿深色休闲服的青年因观看节目表演发生纠纷,并被穿保安制服的青年用刀伤害了左大腿。同时证实穿保安制服的青年叫黄某丙。

2、李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2009年6月11日晚9时许用刀伤害他的人是黄某丙。

3、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市一医院病情介绍。证实李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和李某所受伤害的伤情状况。

4、上诉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1日晚上9时左右,湘潭县X镇X路“西点酒吧”内因跳舞一事引发纠纷,他用刀将李某左大腿扎伤的事实。

(五)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某丙等人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吃夜宵时因与被害人张某辛江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金城“魅力四射”歌厅前面碰到被害人张某辛江,于是,众人冲上前对张某辛江一顿拳打脚踢,将张某辛江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辛江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至7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在易某河牛头岭处与黄某丙相遇,开玩笑触怒黄某丙,黄某丙怀恨在心。半个月后,他在湘潭县易某河“魅力四射”歌厅大厅,被黄某丙用烟灰缸砸伤了头部、手部,并被其叫来的人用灭火器殴打。

2、张某辛江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辛江辨认,黄某丙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之一。

3、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们在湘潭县X镇金城“魅力四射”歌厅前用拳脚致伤张某辛江的事实。

(六)2009年8月7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周某与朋友何某某、冯某、王某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X路“西点酒吧”为朋友过生日,因其中一个朋友上台跳舞,引起黄某丙、楚某乙等人不满。于是,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伙同“明伢子”、“峰伢子”、“兵伢子”、“柱子”、“小黑”、“维维”(基本情况均不详,均在逃)等人手持椅子、酒杯等物将周某、何某某、冯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后经鉴定,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何某某、冯某、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何某某、冯某、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何某某、冯某、王某某等人在易某河镇X路“西点酒吧”聚会,其中一个一起来聚会的朋友上台跳舞,和另一个在台上跳舞的女人遭遇并发生纠纷,被女人同来的人殴打,他们与同去的朋友上前帮忙劝架,也被对方一并用酒瓶和凳子殴打,四人均受伤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晚上在易某河镇X路“西点酒吧”有两伙人因一女的跳舞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

6、周某、何某某、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三人辨认,均辨认出某诉人黄某丙系2009年12月30日晚上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7、周某、何某某、冯某、王某某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已构成轻伤,其余三人为轻微伤。

8、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7日晚上9时左右,他们因跳舞与人发生纠纷,与“明伢子”等数人持椅子、酒杯等物将四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七)2009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因一个叫“正哥”的人的朋友与被害人赵某进发生矛盾。为了报复赵某进,上诉人黄某丙伙同“明伢子”、周某、“波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X路“桃李某香”茶酒楼二楼包厢内,几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赵某进砍伤。经鉴定,赵某进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他和其姑父赵某进在易某河圣巴黎宾馆出某,与一妇女因停车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扭打。之后,对方又在易某河凤凰路的“协成电子”街口处用车阻拦某们,他被对方一穿消防制服男人打了一拳,之后离开。他和其姑父到了凤凰东路的“桃李某香”茶馆二楼,在他们准备吃饭时,其姑父赵某进被对方喊来的八个人用刀砍伤,赵某进身中十多刀,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2、被害人赵某进的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中午11时许,他和赵某某从湘潭县易某河圣巴黎宾馆出某,开车离开时,被湘潭县人事局谭某的车拦某,赵某某与谭某的一熟人在圣巴黎饭店发生扭打。随后,谭某开车离去。之后,他们在易某河的县自来水公司前被谭某及其丈夫喊来三台车拦某,谭某丈夫唐某某对赵某某殴打,被人扯开。12点40分左右,他在凤凰东路的“桃李某香”茶馆二楼包厢内,被对方喊来的六个剃球头、年约20来岁的青年人砍伤。

3、证人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中午13时20分许,有四五个留球头、年约20多岁的持刀青年,冲上茶馆二楼,在北大包厢内将一名年约40岁男人砍伤。

4、证人唐某某、谭某、肖某强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中午谭某因停车与赵某进等人发生矛盾,后来唐某某、张某辛、刘某庚强某人与赵某进发生纠纷。

5、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进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6、上诉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0月29日下午为了帮别人报复赵某进,他伙同“明伢子”等人在湘潭县X镇X路“桃李某香”茶酒楼二楼包厢内,几人持砍刀将被害人赵某进砍伤的事实。

(八)2009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周某在湘潭县X镇X路“盛巴黎”歌厅唱歌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喊来黄某丙,周某等人用扫帚、拖把殴打黄某某,黄某丙持水果刀将黄某某砍伤。后经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他在湘潭县X镇X路“盛巴黎”歌厅唱歌时与人发生口角。后被两个年轻人用扫帚、拖把殴打,后被水果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易某、周某、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在湘潭县X镇X路“盛巴黎”歌厅唱歌发生了打群架的事件,有人用扫帚、拖把等打人,其中有人被打伤的事实。

5、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6、上诉人周某、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9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在湘潭县X镇X路“盛巴黎”歌厅用扫帚、拖把殴打黄某某,黄某丙用水果刀致伤黄某某的事实。

(九)2009年12月13日晚,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和其朋友贺某峰、宋某等人到湘潭县X镇“盛巴黎”歌厅303包厢内唱歌时以陪唱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找歌厅麻烦,并言语威胁歌厅服务人员。当晚,上诉人黄某丙等人在歌厅内消费三千余元未付帐即直接离开“盛巴黎”歌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毛某、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3日晚上,黄某丙等人到他们经营的“盛巴黎”歌厅的303包厢内唱歌时,以陪唱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找歌厅麻烦,并言语威胁歌厅服务人员。当晚,黄某丙等人在歌厅内消费三千余元未付帐即强某离开的事实。

2、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朋友一起于2009年12月13日晚在“盛巴黎”歌厅唱歌,并以服务不好为由与歌厅管理方发生冲突,各种消费合计三千余元未付帐后即离开的事实。

四、故意毁坏财物事实部分

2009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周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华乐比”电玩城内玩游戏机,后因没有钱玩就想先赊帐继续玩。但是,服务员阳某某不同意赊帐。上诉人黄某丙就用刀子去撬游戏机,准备将游戏机内的游戏币取出某续玩,阳某宇上前制止,上诉人黄某丙、楚某乙动手将阳某宇打伤,并伙同一起玩游戏的“彭某子”、“稳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动手将“华乐比”电游室内的15台游戏机砸烂。经鉴定,被砸烂的游戏机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上诉人黄某丙通过其亲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该电玩城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阳某某、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黄某丙、周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华乐比”电玩城内玩游戏时,因阳某某不同意赊帐,上诉人黄某丙、周某等人即砸烂电玩城内15台游戏机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毁损财物案的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财物经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

4、上诉人周某、楚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他们与“彭某子”等人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华乐比”电玩城内玩游戏机时,后因想先赊帐继续玩。由于服务员阳某宇不同意赊帐。黄某丙就用刀子去撬游戏机,准备将游戏机内的游戏币取出某续玩,阳某宇上前制止,黄某丙、楚某乙遂动手将阳某宇打伤,最后他们伙同一起玩游戏的“彭某子”等人一起动手将“华乐比”电游室内的15台游戏机砸烂的事实。

5、财物损失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黄某丙赔偿了被害人财物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案的其他综合性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某、黄某丙、楚某乙、刘某戊个人基本情况,上诉人黄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2、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黄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以及在该案诉讼期间被羁押的时间为21天(即20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止)的事实。

4、本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戊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某丙于2009年12月15日被抓捕归案,上诉人周某、刘某戊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分别抓捕归案,上诉人楚某乙于2010年1月1日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周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上诉人黄某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九次(其中第某次已作处理,被判处管制二年);上诉人楚某乙实施贩某毒品犯罪五次,共计贩某毒品“K粉”4.2克,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五次;上诉人刘某戊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某、黄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周某、黄某丙、楚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某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楚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刘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黄某丙、楚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某、黄某丙、楚某乙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丙2008年10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某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刘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楚某乙、黄某丙、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刘某戊能主动与被害人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丙能主动与被害人就其毁损的财物赔偿进行协商,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定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上诉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符某、颜某某、楚某某、黄某某等人经济损失的相关材料,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丙上诉所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黄某某被砍伤、马某某平被砍时黄某丙不在场,黄某丙没有参与;2、犯罪时黄某丙未满十八周某,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滕某某提出某“黄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在八次寻衅滋事犯罪中部分不是主犯,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丙参与伤害马某某平、黄某某这二次寻衅滋事有被害人马某某平、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马某某、贺某、易某、周某、楚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黄某丙、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九次(第某次已作处理,被判管制二年)寻衅滋事中,上诉人黄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某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楚某乙上诉称:1、没有参与追砍符某、颜某某案;2、寻衅滋事不是主犯;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楚某乙寻衅滋事五次,分别是第某、四、五、六、九笔,并未认定其参与了寻衅滋事伤害符某、颜某某案;在五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楚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楚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戊上诉称:1、故意伤害中只是拿出某叠匕首,未有行动,是周某抢走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的;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刘某戊、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己案时,已明确指出某刘某戊拿出某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准备行凶,被周某夺过去后,将郭某己捅伤;上诉人刘某戊、周某就被害人郭某己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郭某己出某了谅解书,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某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戊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楚某乙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周某、黄某丙、刘某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黄某丙的定罪、量刑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维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某辛修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某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某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某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某乙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