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人唐某谎称自己名叫刘新华,在铁路系统上班,骗取湘乡市火车站职工陈某某的信任,以帮助陈某某的侄子胡代伟安排工作需要钱物为由先后六次从陈某某处骗走人民币x元和香烟3条。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请求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能委托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以“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轻,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开始,上诉人唐某谎称自己名叫刘新华,在铁路系统上班,骗取湘乡市火车站职工陈某某的信任,以帮助陈某某的侄子胡代伟安排工作需要钱物为由,先后六次从陈某某处骗走人民币x元和香烟3条。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六次向上诉人唐某送钱财的事实;
2、证人胡湘庭、谭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上诉人唐某从陈某某处取钱财的事实;
3、上诉人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的通话记录等书证;
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唐某系诈骗陈某某钱财的作案人员;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诈骗的事实;
6、上诉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7、上诉人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某在一审宣判前能退赔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期间退赔了受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轻,原判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在一审宣判前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