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袁某诉被告牛某、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某2008年7月29日雇佣的司机驾驶一辆中型客车将原告袁某撞成十级伤残,后经卫辉法院、新乡市中院判决,被告牛某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x元,袁某申请法院执行牛某时,牛某提出等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立即赔付。谁知牛某于两保险公司调解赔偿后就是不给原告赔偿款(见借条),今借王某现金x元。该借条实际是袁某伤残赔偿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就是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我应该还,利息我也同意支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袁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9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一辆中型客车将原告袁某撞伤,后经卫辉市X乡市X乡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牛某赔偿袁某各项损失x元,该案在卫辉法院执行时(2010年9月29日),牛某与其子牛XX为袁某之母打下借到王某x元的借条,该执行案件结案。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元及自打条之日(2010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没有异议,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仅以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起诉,因王某与牛XX的加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系不同的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x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