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曾用名汪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汪某乙颁发了封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汪某乙自此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汪某甲于2006年农历7月20日在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东南角建造了带头门共三间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乙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汪某甲在汪某乙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明显侵犯了汪某乙的合法权益,汪某甲应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所建造的房屋,汪某乙的其它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汪某甲应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2006年农历7月20日在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东南角建造的带头门共三间房屋;二、驳回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汪某甲负担。
王世铎上诉称:汪某乙是城市户口,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父母去世,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不存在,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讼争宅基地是汪某甲使用了五十多年的宅基地,并经过两次村镇规划,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汪某甲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汪某乙辩称:汪某乙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在1986年之前由汪某甲及其父汪某林、叔父汪某林、伯母秦继英共同使用。1986年2月27日,汪某林、汪某林、秦继英分家,确定现争议宅基地由汪某林、秦继英共同使用,村南地空宅由汪某林居住。关于现争议宅基,封丘县人民政府曾为汪某甲颁发过第(略)号宅基地证,1992年5月又换发为封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1年3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注销。汪某甲不服提起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封政土(2001)X号文。汪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8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中认定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2002年1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汪某乙颁发了封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汪某甲不服,直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以应先行申请复议为由驳回汪某甲的起诉。汪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汪某甲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及为汪某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汪某甲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01)X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现争议宅基地已经汪某甲之父汪某林、叔父汪某林、伯母秦继英协商归汪某林、秦继英使用,村南空宅归汪某林使用,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汪某甲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汪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汪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汪某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汪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豫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某甲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注销,该文已经过诉讼程序,为终审判决维持,且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汪某甲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汪某乙颁发封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诉讼程序,也为生效判决驳回。汪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