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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庞某某、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庞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庞某某爱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原、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歧、郭少雄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庞某某因做生意在我处借款本金19万元,并由其爱人王某某作担保,以王某某、庞某某共有的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一处作抵押,该笔贷款于2010年1月8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本息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本金19万元及利息,若不能偿还,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①2009年1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②贷款合同一份;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④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⑤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

二被告辩称:贷款19万元属实,但我做生意赔钱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待我将房子卖了后马上还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5份证据予以确认有效,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0.695‰,期限为一年,并由其爱人王某某作担保,以王某某、庞某某共有的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10年1月8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9万元及利息,并依法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评估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庞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第1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08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歧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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