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李某湾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人李某生系以贩养吸人员,2010年7月至8月期间,李某生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22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5904克给多名吸毒人员,得赃款26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生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门口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得赃款70元。
2、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生在涟钢大市场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得赃款65元。
3、2010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涟钢大市场的海洋宾馆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丙,得赃款80元。
4、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王某小区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丙,得赃款50元。
5、201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民营市场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丙,得赃款80元。
6、201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汽车站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丙,得赃款60元。
7、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涟钢大市场的海洋宾馆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丙,得赃款50元。
8、201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王某小区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丙,得赃款60元。
9、201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六福大酒店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易某,得赃款100元。
10、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市城管局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易某,得赃款150元。
11、201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长青居民点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易某,得赃款150元。
12、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珠峰宾馆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易某,得赃款150元。
13、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生在涟钢大市场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100元。
14、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神舟网吧门口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80元。
15、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神舟网吧门口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100元。
16、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中国银行娄底支行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80元。
17、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神舟网吧门口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100元。
18、201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神舟网吧门口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150元。
19、2010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生在位于涟钢大市场的海洋宾馆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得赃款200元。
20、201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生在娄底火车站附近贩卖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得赃款400元。
21、2010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生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对面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得赃款130元。
22、201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生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对面贩卖1.19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得赃款200元。交易某毕后,公安干警将李某生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乙、曾某丙、易某、李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分22次从被告人李某生处购买毒品海洛因。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3、证人曾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某丙分六次在被告人李某生处购买毒品海洛因。
4、通话记录,证明各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李某生联系购买毒品。
5、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易某、曾某丙、李某、曾某丁、黄某乙、王某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社区戒毒。
6、公禁字尿检[2010]第512-519、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廖某某、李某、曾某丙、曾某丁、易某、王某某、黄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生均系吸毒人员。
7、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某生用于贩卖的毒品、赃款及吸毒人员廖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品予以收缴。
8、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生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1.19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生的年龄、身份、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某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原审考虑到李某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恰当。因此,李某生的该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德
审判员罗立晖
审判员王某芝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