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姑表关系,在父母的安排下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小孩。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外出后,从不与家里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姑表关系,属第二代旁系血亲,1983年2月2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曹某,23岁;次女曹某香,21岁;三子曹某海,8岁。另经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明曹某某与黄某秀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2、仙人湾瑶族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1983年2月27日第X号结婚证上黄某秀为黄某乙的事实;
3、仙人湾瑶族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外出未归的事实;
4、曹某刚、曹某球、黄某德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姑表关系的事实;
5、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曹某海长期随原告抚养并一起生活,现小孩曹某海随原告曹某某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海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显
人民陪审员廖珍菊
人民陪审员米六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