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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黄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姑表关系,在父母的安排下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小孩。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从不与家里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姑表关系,属第二代旁系血亲,1983年2月2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曹某,23岁;次女曹某香,21岁;三子曹某海,8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明曹某某与黄某秀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2、仙人湾瑶族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1983年2月27日第X号结婚证上黄某秀为黄某乙的事实;

3、仙人湾瑶族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外出未归的事实;

4、曹某刚、曹某球、黄某德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姑表关系的事实;

5、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二人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显

人民陪审员廖珍菊

人民陪审员米六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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