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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笃臣,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系堂兄弟关系,且是上下邻居。2010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双方因出水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扯。后刘某甲先后到桃江县二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因医疗费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刘某甲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乙自愿于2011年8月13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刘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3800元(不含已支付的两千元),逾期不支付则刘某甲可按7000元的数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刘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就本案再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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