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程某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於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於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6%。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於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於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於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於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