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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X乡X路口,驶入逆行线与陈付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付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付根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九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凌云、陈云飞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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