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山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彭某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诉被告郁山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本人原住彭某县X组,家有瓦房2间,田土3亩,以务农为生。1991年,三连乡政府民政干部葛某、吴某某安排原告到乡开办的幸福院线粉厂工作,1993年3月线粉厂停办后,安排原告照看厂里的机器设备,一直到2002年乡镇合一时止,看厂期间,生活来源靠耕种厂里的2.4分土地,照厂9年未付工资。原告因照厂不能回老家,导致其老家2间瓦房烂掉,照厂期间,还为厂方垫付维修费1201元。三连乡X镇合并后,厂房被政府卖给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原告只好租房居住,时至今日已花去租金47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郁山镇政府支付原告9年工资x元(108个月×300元/月)。
被告郁山镇政府辩称,①原告黎某主张照看厂房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三连乡开办幸福院线粉厂,工人进厂条件就是未来的五保对象。1993年停办线粉厂后,厂房及机器设备需要留人照看,幸福院考虑到原告黎某过几年满60岁后就将纳入五保对象照顾,便让其继续在厂房居住,同时让其耕种幸福院的一块空地以贴补其生活来源不足,照看厂房则不计报酬。后来,原告黎某结婚生子,不再具备五保条件,才未享受五保待遇。②原告黎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照看厂房至2002年止,即便应该给付工资,原告黎某在近10年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应该给付工资,当时的工资标准也不可能高达每月300元。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庭举示的主要证据是原三连乡民政干部葛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是:原三连乡幸福院开办“线粉厂”后,吸纳原告黎某等贫困户或五保对象进厂工作。1993年3月“线粉厂”停业,需要留人看护厂房与机器设备,三连乡民政干部葛某与幸福院吴某某等人商定,根据原告黎某即将被纳入五保对象的情况考虑,让其照看厂房,以方便其有房居住,照看厂房期间可耕种幸福院的2.4分土地贴补其生活来源不足,待其符合五保对象后入住幸福院享受五保待遇,照看厂房不另行给付报酬。2002年,厂房被拆迁建新车站,原告黎某离开厂区到其他地方租房居住。就主张照看厂房期间的报酬,原告黎某当庭表示:曾找郁山镇政府人大主席陈某某要求支付工资,陈未答应。2004年前找过镇政府赵某某,2008年找过镇党委田某某书记,以后找过镇党委袁某某书记。2010年3月为此上访,有市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单》为证。原告黎某于2010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支持工资x元,房屋维修费1201元,租房费4700元,上访费3000元,赔偿二间房屋损失x元,彭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黎某随即起诉主张支付工资x元,房屋维修费1201元,租房费4700元,上访费3000元,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单独主张支付工资x元,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黎某当庭承认当初照看厂房时未约定另付报酬。
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采纳的证据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葛某、吴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仅为一般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证明,当初,三连乡民政干部葛某与幸福院吴某某商定让原告黎某照看厂房,相应的对价是让其在厂房居住,让其耕种幸福院的2.4分土地贴补其生活来源不足,未约定另行支付报酬。原告黎某事后主张照看厂房的报酬或工资,需要与被告郁山镇政府协商达成合意。按原告黎某的陈述,其事后找到郁山镇政府有关领导,均未得到答复,故其主张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原告预交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6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