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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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程某、向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农民。200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无业。2007年6月27日因诈骗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无业。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犯诈骗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某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在四至六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得被告人的邓某、程某、向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三人在广元市商量设计骗局到汉中诈骗他人钱财。期间,三人决定由邓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向某设计骗局、程某配合向某诈骗他人。2010年11月17日三人驾车来到汉中,11月18日早晨,三人外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行至汉台区X街X巷口工商银行门口时,被告人邓某看见被害人梁某某并尾随其进入工商银行,邓某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取款六万元,随即将钱又存入隔壁农行。邓某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同伙向某,让其设法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之后三人开始尾随梁某某寻找作案时机。途中,被告人向某称自己是被害人梁某某儿子的朋友,借机与梁某某搭上话后一同到了汉中市中心医院。进医院后,向某和梁某某走楼梯上楼。同伙程某见机便先一步上楼梯,在楼梯上扔下事先准备好的内装3000至4000元现金的烟盒,向某假意捡到。随后程某返回,假装寻找丢失的烟盒,并询问向某和被害人是否捡到烟盒并称里面装有现金和银行卡。向某称没有捡到,并假意掏出了自己的钱夹子让同伙程某查看,同时提议并劝说梁某某也将钱包掏出让对方查看。此时向某将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拿在自己手中,与程某对证,询问程某丢失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又询问梁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不知事情的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大意之下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向某。得到密码后向某便称要和程某到银行对证,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红布包交给梁某某后离开。被告人向某、程某迅速下楼,将梁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于在此等候的同伙邓某,让其到银行取钱。邓某随即用梁某某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柜台及提款机上分多次将账户上的x元现金取走。随后三人电话联系后驾车逃离汉中。逃跑途中三人将骗取的现金平分。破案后追回全部被骗现金,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向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检举揭发了禹鸿康、余广清二人于2008年8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泾原县抢劫了金世纪珠宝城,于2009年抢劫了泾源县戴尔电脑城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诱饵作用,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赃款。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轻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如能查证属实,则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三人在广元市商量设计骗局到汉中诈骗他人钱财。期间,三人决定由邓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向某设计骗局、程某配合向某诈骗他人。2010年11月17日三人驾车来到汉中,11月18日早晨,三人外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行至汉台区X街X巷口工商银行门口时,被告人邓某看见被害人梁某某(男,现年78岁)并尾随其进入工商银行,邓某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取款六万元,随即将钱又存入隔壁农行。邓某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同伙向某,让其设法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之后三人开始尾随梁某某寻找作案时机。途中,被告人向某称自己是被害人梁某某儿子的朋友,借机与梁某某搭上话后一同到了汉中市中心医院。进医院后,向某和梁某某走楼梯上楼,同伙程某见机便先行一步上楼梯,在楼梯上仍下事先准备的内装3000至4000元现金的烟盒,向某假意捡到烟盒,并打开烟盒,让被害人梁某某看见里面装的现金后,将装有现金的烟盒放在自己身上。随后程某返回,假装寻找丢失的烟盒,并询问向某和被害人梁某某是否捡到烟盒并称里面装有现金何银行卡。向某称自己没有捡到,并假意掏出自己的钱包让同伙程某查看,同时提议并劝说梁某某也将钱包掏出来让对方看。梁某某拿出自己的银行卡,向某同时背着梁某某将之前假装捡到的烟盒中的现金全部取出,又把空烟盒用报纸包好装进事先准备的一个红布口袋中。向某此时故意问程某钱上有什么记号,程某说钱上有蓝墨水,还有一张银行卡,向某又故意问程某丢失的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程某说是x,向某又紧接着问梁某某银行卡密码,梁某某便说出了密码。向某对梁某某说我们没有捡他的钱,你把银行卡给我,我去给他做个证,并将之前的空烟盒装在事先准备好的红布口袋里交给梁某某,随后和程某一起离开。被告人向某、程某迅速下楼,将梁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于在此等候的同伙邓某,让其到银行取钱。邓某随即用梁某某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柜台及提款机上分多次将账户上的x元现金取走。随后三人电话联系后驾车逃离汉中。逃跑途中三人将骗取的现金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8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将被告人邓某、程某抓获,2011年在四川省苍溪县将被告人向某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骗现金,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另查明,对被告人向某当庭检举揭发的禹鸿康、余广清二人于2008年8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泾原县抢劫了金世纪珠宝城,于2009年抢劫了泾源县戴尔电脑城的事实。本院依法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向某院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2008年泾原县金世纪珠宝城未发生被抢劫案,泾原县没有戴尔电脑城这一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0年11月28日,我在汉台区X街X巷口工商银行柜台用银行卡取了6万元现金,然后我到旁边的农业银行将取得6万元现金存入卡中,然后往中心医院走,我走到莲湖路时,有个小伙子上前何我打话,完了和我一起到了中心医院,那个小伙子和我一起上了楼梯,不知走到几楼,碰到一个男的拦住我和那个小伙问有没有见他的东西,和我一起上楼的小伙说没有,说完他把他自己的钱包拿出来让对方看,看完后让我把钱包拿出来看,我开始不同意,后来那个小伙扯住我的衣服说,反正我们没有拿他的东西,让他砍一下,我心想也是,就把银行卡拿出来,刚拿出来,那个小伙就接过去,我当时好像把密码也说了,那个小伙说是去给做个证,就把我的银行卡拿走了,我当时想做完证就给我了,我就呆在原地,过来十分钟,我感觉不对,发现上当,就急忙走出医院,那两个人已经不见了。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我们当时在广元就商量好,我们三人到汉中后,由我负责在银行找目标,由向某设骗局,程某配合弄钱。如果是银行卡,就由他们撬密码,我负责到银行取钱。事后由抓点(设骗局)的人提骗来钱的20%,完了三人平分。所以,当时在汉中的大街上,我一个人走的一边,向某和程某一起走的一边,走到工行门口,我就发现了一个老汉进工行,我就跑进去看,向某他们在银行外面等着。在工行我看见老汉取了6万元出来,然后老汉马上进入了隔壁的农行,我就去后发现老汉又把钱存了,后来我给向某打电话说老汉把钱存了,要把老汉的银行卡和密码弄到,从医院出来我们三人跟在老汉后面一直到医院,过来一会向某跑下楼把一张银行卡和一个身份证给我,我急忙出来医院上出租车,在车上向某给我打电话说的密码,我到银行取得钱,共取了x元,我们三人平分,各分x元。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我们当时在广元就商量好,我们三人到汉中后,由邓某负责在银行找目标,由向某设骗局,我配合弄钱。如果是银行卡,就由他们撬密码,我负责到银行取钱,事后由抓点(设骗局)的人提骗来钱的20%,完了三人平分。但这次向某没有提。当时在汉中的大街上,我和向某走一边,邓某一个人走一边,走到工行门口,我和向某看见一个老汉进了工行,后邓某和老汉出来又进入农行,过来一会,邓某出来走到我跟前说老头把钱取出后又存了,完了他又给向某说。后来我们三人跟在那个老头后面,走到一个广场附近,向某追上老头喊了一声叔,说他是老头儿子的好朋友不知向某咋说的,就和老头一起进了医院。在医院的楼梯上我快步走到向某和老头前边,我丢下一个装有3000-4000元的烟盒,向某和老头捡起来,我假装回来找装钱的烟盒。向某说没有捡到,其实向某早把我装钱的烟盒让老头看了,后偷偷取出钱只把空烟盒又用报纸包好装进口袋藏好,向某此时故意问程某钱上有什么记号,我说钱上有蓝墨水,还有一张银行卡,向某又故意问我丢失的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我说是x,向某又紧接着问老头银行卡密码,老头随口便说出了密码。向某对老头说我们没有捡他的钱,你把银行卡给我,我去给他做个证,并将之前的空烟盒装在事先准备好的红布口袋里交给老头,随后和我一起离开。到楼梯口向某将银行卡交给邓某,邓某先走到银行取钱,在出租车上向某给邓某打电话说了密码。这次共骗得近x元,我们没人分得近x元。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我们当时在广元就商量好,我们三人到汉中后,由邓某负责在银行找目标,由我设骗局,程某配合弄钱。当时在汉中的大街上,我和程某走一边,邓某一个人走一边,走到工行门口,我和程某看见一个老汉进了工行,后邓某和老汉出来又进入农行,过来一会,邓某出来走到我跟前说老头把钱取出后又存了。后来我们三人跟在那个老头后面,走到一个广场附近,我追上老头喊了一声叔,说他是老头儿子的好朋友,你儿子托我办的事情我已经办好了,你和我去取一下。实际上想把老头骗到人少的地方让程某丢包骗老头的钱。刚好老头说去医院,我就和老头一起进了一家医院。到医院大门时,程某先进去,他见我和老头走楼梯,他快步走到向某和老头前边,丢下一个装有3000-4000元的烟盒,我和老头走到跟前,我捡起烟盒并打开看,让老头看见里面的钱后就装在我身上,这时程某假装回来找装钱的烟盒。我说没有捡到,向某此时故意问程某钱上有什么记号,我说钱上有蓝墨水,还有一张银行卡,向某又故意问我丢失的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我说是x,我又紧接着问老头银行卡密码,老头随口便说出了密码。我对老头说我们没有捡他的钱,你把银行卡给我,我去给他做个证,并将之前的空烟盒装在事先准备好的红布口袋里交给老头说你拿好,随后我和程某一起离开。到楼梯口我将银行卡交给邓某,邓某先走到银行取钱,在出租车上向某给邓某打电话说了密码。这次共骗得近x元,我们没人分得近x元。

5、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200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程某2007年6月27日因诈骗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7、农业银行卡账户取款信息证明。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害人的农行卡上被取走x元。

8、汉中景玉宾馆前台账单细目。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某在该宾馆退房。

9、物证红色空口袋一个。证明被告人向某在案发时将此口袋交给被害人。

10、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等人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及汉中市中心医院出现。

1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急诊楼二楼拐角处。

12、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证明本案被告人为邓某、程某、向某。

13、扣押物品及返还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还了骗取的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

14、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15、宁夏回族自治区泾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当庭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不存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程某、向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设计骗局,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犯罪,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某,三名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平均分得骗取的赃款,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和兵戈扰攘向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退赔了骗取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退赔了骗取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诈骗罪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向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退赔了骗取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当庭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不属实,依法对被告人向某不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侵害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犯罪的危害性相对大于侵害其他犯罪对象,依法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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