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力),男,1980年8月4日。
原告洪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向原告洪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2月18日,本院向被告张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张XX签收了该邮件,但不能确定张XX与被告是何关系,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在被告所在的村内张某了该公告。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6年6月11日被告张某借原告款x元,约定2007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6月11日借条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2007年1月1日前归还。该款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借条中没有显示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