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3日,她与被告等人打麻将,因原告欠被告3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殴打。经娄底市X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4331.9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
2、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一份;
3、娄底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清单;
4、2010年12月7日彭某稀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及用去医药费情况。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在此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数目和标准,与法律规定有出入,请求法院严格审查。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娄底市X区分局石井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先动手,原告负主要责任。
2、石井派出所对证人肖某、肖某成、易南成、颜志成、王小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及原告伤情。
3、被告身上的伤情照片,拟证明被告身上被原告抓伤,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4、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陈述与其它人所说一致,对此只负次要责任。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说明具体药是什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彭某稀外均不在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等人在一麻将馆打牌,因原告欠被告30元钱未付,双方发生口角。在回家的路上,原、被告还在对骂,导致双方动手,被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休7日,继续治疗费400元。2010年10月29日,娄底市娄星公安分局石井派出所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费用1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4331.9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用于治伤的有效医药费为3384.7元,误工费280元,继续治疗费400元,合计406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麻将赌钱本来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事情的起因上二人都有过错,至于发展到因欠钱而谩骂,是双方不理智所引起的,后来,被告动手致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受之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对自己所受之伤的起因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受伤后医药费3384.7元,误工费280元,继续治疗费400元,合计4064.7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岩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